为什么35类商标为万能商标,拥有35类商标可以做什么?

【按】经常有人说第35类商标万能商标,企业必须要注册,如认为店招属于第35类“广告宣传”服务商标的使用,真的如此吗?

【裁判要旨】

指示来源、保障品质、广告宣传,均是商标的基本功能。任何商标均会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本身起到广告宣传的作用,“广告宣传”服务则是由广告部门为宣传、推广服务对象的商品或者服务提供的一种服务行为,具有“广告宣传”作用与提供“广告宣传”服务不可同日而语。被诉侵权商标使用在“避孕套”商品上,能够为该款商品起到广告宣传效果,是商品商标功能发挥的结果,不能由此证明其是使用在“广告宣传”服务类别上。

若仅因商标能实现促销的广告目的、能发挥广告宣传的功能,就认定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系在“广告宣传”服务上的使用,将使得注册在第35类“广告宣传”服务上的商标成为可无条件跨越到任何商品类别上获得保护、超越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超级商标”,从而破坏我国以商品与服务类别作为基础构建的商标注册与司法保护制度体系。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尼斯世界纪录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案号】

一审:(2017)粤0114民初8081号

二审:(2019)粤73民终5764号

再审:(2021)粤民再208号

【基本案情】

吉尼斯北京公司以大明公司在与第35类涉案“吉尼斯”系列商标核准使用的“广告宣传”服务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该服务商标为由,主张大明公司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

为什么35类商标为万能商标,拥有35类商标可以做什么?

大明公司称,其将与上述涉案商标相同的被诉侵权商标使用在“避孕套”商品上,而并非使用在“广告宣传”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未侵犯上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法院认为】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大明公司在与涉案第11149025号、第11149031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广告宣传”服务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侵犯了该两件商标的商标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大明公司以标注注册商标标记或者商标标记的方式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包装盒之上,显然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上述被诉侵权商标并用于区分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大明公司与吉尼斯北京公司之间的分歧在于:被诉侵权商标在“避孕套”包装盒上的使用究竟应视为在“避孕套”商品上的使用还是应视为在“广告宣传”服务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标物理性附着在“避孕套”商品的包装盒上,指向的是“避孕套”商品的来源。其并未穿透“避孕套”商品,指向“广告宣传”服务的来源。大明公司是在“避孕套”商品上,而不是在“广告宣传”服务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

对此,再审法院给出具体理由:

第一,被诉侵权的“避孕套”是商品,不构成与“广告宣传”服务相关联的载体,故被诉侵权商标无法视为在与“广告宣传”服务相关联的载体上进行了使用。

第二,被诉侵权“避孕套”未以适当方式显示被诉侵权商标与“广告宣传”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直接联系,不构成使用服务商标的特殊载体,被诉侵权商标不能视为在服务对象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经查,被诉侵权商标周边除“纪录保持者”“薄”“薄度纪录创造者”“橡胶避孕套薄度纪录创造者”等描述之外,并无其它广告宣传内容。商品提供者在商品及包装上印制具有广告宣传功能的用语,在生活中随处可见。即便上述描述可视为一种广告宣传用语,该广告宣传用语也并未通过长期使用与特定“广告宣传”服务提供者建立起稳定联系,大明公司也未以任何特殊方式提示该两件商标指向的是“广告宣传”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即便将大明公司视为“广告宣传”服务的对象,被诉侵权商标亦应视为在“避孕套”商品上使用的商品商标,而不能视为在“广告宣传”服务对象生产的“避孕套”商品上使用的服务商标。

第三,由被诉侵权商标可产生广告宣传作用不能推定其是使用在“广告宣传”服务上。指示来源、保障品质、广告宣传,均是商标的基本功能。任何商标均会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本身起到广告宣传的作用,“广告宣传”服务则是由广告部门为宣传、推广服务对象的商品或者服务提供的一种服务行为,具有“广告宣传”作用与提供“广告宣传”服务不可同日而语。被诉侵权商标使用在“避孕套”商品上,能够为该款商品起到广告宣传效果,是商品商标功能发挥的结果,不能由此证明其是使用在“广告宣传”服务类别上。一、二审法院因被诉侵权商标可以实现促销的广告目的,从而认定其是在“广告宣传”服务类别上的使用,系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功能与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误解。若仅因商标能实现促销的广告目的、能发挥广告宣传的功能,就认定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系在 “广告宣传”服务上的使用,将使得注册在第35类“广告宣传”服务上的商标成为可无条件跨越到任何商品类别上获得保护、超越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 “超级商标”,从而破坏我国以商品与服务类别作为基础构建的商标注册与司法保护制度体系。

最终,再审法院认定大明公司未将被诉侵权商标使用在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广告宣传”服务上。这意味着,大明公司在避孕套上使用“吉尼斯世界纪录”标识不属于对第35类商标的使用,不侵权!

【简析】

经常有人大张旗鼓地宣称,第35类商标是万能商标,企业必须要注册,有的以为只要拥有第35类“广告宣传”服务商标即可恣意而为,有的则以为店招属于第35类“广告宣传”服务商标的使用,均为对第35类服务商标的误解。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对商标使用的理解不能仅局限于将商标使用于具体商品上,还应包括使用在任何与商品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物质载体上和广告宣传中。

商标的基本功能包括指示来源、保障品质和广告宣传。任何商标均会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本身起到广告宣传的作用,“广告宣传”服务则是由广告部门为宣传、推广服务对象的商品或者服务提供的一种服务行为。也就是说,“广告宣传”服务的提供主体一般是指广告设计、制作、咨询、代理公司,企业自身对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并不当然属于第35类“广告宣传”服务。因此,具有“广告宣传”作用与提供“广告宣传”服务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正如再审判决所述,若仅因商标能实现促销的广告目的、能发挥广告宣传的功能,就认定商标系在“广告宣传”服务上的使用,将使得第35类“广告宣传”服务商标成为“超级商标”,从而破坏我国以商品与服务类别作为基础构建的商标注册与司法保护制度体系。

第35类万能商标之说可休矣!

-END-

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sumchina520@foxmail.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vsaren.com/3130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