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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的传播现状及侵权分析

短视频迎合了移动互联网时代的用户习惯和表达需要,较图片、文字和音频而言更注重声、光、影的感官刺激,去中心化的交互特质瞄准了信息的碎片化消费,生产流程简单、制作门槛低、流量变现能力强,这些优势极大地推动了短视频内容的爆发式增长和传播。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制约产业发展的问题,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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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内容沉淀难。互联网时代内容的极大丰富,分散了用户的注意力,使得注意力成为了稀缺资源,大量短视频内容缺乏价值内涵,很难沉淀下来,一定层面上也造成了用户黏性的不稳定。

其二,侵权损害严重。

其三,创意性不足。目前的短视频行业盈利模式主要依赖广告费,眼球经济做主导催生了大量格调不高、创意不足的内容。

短视频融合发展,立体传播的优势方便了优质内容的快速传播,但也扩大了侵权内容的损害范围,主要侵权行为大致可以分为四类。

一.搬运类侵权

如B站的《中国历代疆域变化》系列短视频在声明“禁止二转”的前提下,仍然被多个微信公众号直接搬运。最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广告使用短视频侵权案件,涉案公司就是将他人制作精良的短视频作品直接搬运过来进行广告投放,侵权恶意十分明显。

在短视频产业野蛮生长的初期,存在大量的“搬运”侵权,即未经授权擅自将短视频作品从一个平台直接“搬运”至另一个平台,掩人耳目的可能会换个名称,但不论怎样都属于内容的直接迁移,与一般链接、深度链接及盗链行为有本质区别。

不论是对原创作品的直接搬运还是二次创作,在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涉及侵犯原作者的权利类型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汇编权、摄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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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模仿类侵权

2015年,复旦大学校庆宣传视频《To My Light》虽然被指与日本东京大学宣传视频《Explorer》在形式、内容、情节、表现手法和方式、构思等多方面存在雷同,但在著作权法律层面上认定侵权成立仍然缺乏足够证据的原因就在于此。

需要区分仅仅是思想层面上的创意模仿,还是复制了在先视频作品的独特表达,如台词、画面等。两个视频作品如果在表达方式上不尽相同,通常情况下不构成侵权。

三.剪辑类侵权

首先,判断“剪辑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其次,考虑“被使用作品的数量和质量”是否构成在先作品的核心内容或实质内容,短视频时长短仅仅代表使用的作品片段数量少,并不能据此单纯地认定为合理使用,因为关键性的几个片段很可能直接构成在先作品的实质性内容;最后,分析“市场替代性”问题,即该剪辑成品是否影响在先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会导致在先作品潜在市场和现有价值流失。不能排除具有合理使用免责事由的拼接、演绎都是侵权行为。

剪辑指使用保护期内版权明确的影视、音频等作品片段的行为,大致包括拼接和演绎两类。拼接类一般指单纯地删减在先作品片段进行组合;演绎类一般使用一部或多部在先作品片段进行改编、汇编等二次创作,如“X分钟看电影”系列短视频,视频制作者在保留完整情节的基础上,将电影作品剪辑为几分钟的短视频进行评说。还有最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天的开始,一辈子的坚持》短视频与他人在知乎上的一段文字回答构成实质性相似,侵权成立。

未经授权而创作完成的剪辑类作品是否侵权,客观上来讲需要排除合理使用的免责事由。“合理使用”的认定通常采用“三步检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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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录制网络游戏类侵权

玩家在此类游戏中操作所形成的画面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开发商所预先设定好的,玩家的创作空间有限,难以达到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因而构不成新作品,因此,可以主张侵权的权利人为游戏开发商;竞技类游戏画面,由于各玩家无法事先设定好游戏比赛实际所呈现的画面,因此很难认定存在合作创作或表演的意图,单纯的竞技游戏画面并没有生成新作品,玩家无法被认定为作者,无法享有作者权益。但是,如果竞技游戏视频是直播平台架设多台设备从不同角度拍摄,最终选取不同分镜头剪切、编辑所形成的,符合独创性要求,应当被认定为新作品,权利人为直播平台。

录制网络游戏片段是否构成侵权,情况比较复杂。首先,要分析被录制的网络游戏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固定的动态游戏画面和有玩家参与的角色扮演类游戏画面符合“类电影作品”的特点,受法律保护,权利主体为游戏开发商。

综上,未经授权擅自录制固定的动态游戏画面和有玩家参与的角色扮演类游戏画面所形成的短视频,在排除合理使用后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而对构成作品的竞技类游戏直播进行录制所形成的短视频,在排除合理使用后也应当被认定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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